胡×平(化名)与某银行签订劳动合同,按银行需提供担保人的要求,胡的好朋友龙×明(化名)为其担保。没有想到,胡×平是一个贪婪之徒,将储蓄户23万元存款装入口袋潜逃了。银行要求龙×明赔偿损失。此事咋办!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7日,龙×明(化名)的好朋友胡×平(化名)与某银行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胡×平为该银行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员工”必须为自己提供经济担保人。
龙×明在银行与胡×平订立劳动合同的附件中,签名同意作为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并约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
没有想到,胡×平是一个贪婪之徒!
在合同期内,胡×平将储蓄户23万元存款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公安局立案侦查,胡×平有重大携款潜逃犯罪嫌疑。
银行随后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龙×明依据合同附件的约定,赔偿银行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
这一回,真是城墙失火,殃及池鱼了!
龙×明认为自己真冤枉啊,他辩称银行主张无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龙×明,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让本案中的担保人龙×明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胡×平所带走的巨款及利息。
一、龙×明是否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
龙×明是否应当为胡×平携款潜逃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判断龙×明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对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就从法律上明令禁止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在订立合同之时提供担保。因此,如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收取财物的,此类行为无效,法律不予保护。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提供经济担保,作为予以录用的前提。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了用人单位此类行为,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由于银行要求胡×平提供担保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无效。银行无权要求龙×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如果银行这种行为对胡×平宁造成损害,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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