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力(化名)2007年7月25日到冶金公司工作。第二年初,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刀×力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都不足半年,他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件回放】
刀×力(化名)2007年7月25日到冶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2007月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
刀×力入职时,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后兼职市场助理。双方约定:刀×力的月工资为2000元。
由于冶金公司的产品老化,经营方式老旧,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经济效益急速下滑。在全司职工不满的议论声中,冶金公司领导层实行改组,年轻的总经理贺必成一上任,就大刀阔斧,对公司的产品结构和经营方式作出重大调整。因为刀×力入职后业绩平平,于2008年1月22日,公司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刀×力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他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但刀×力坚决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公司解除了刀×力的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他一个月工资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
刀×力认为:自已在工作中尽心尽力,最后落得个饭碗不保,本来心里就有气,于是向公司提出了高额的经济补偿。
冶金公司当然拒绝刀×力提出的经济补偿数额。
就这样,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执,谁也不让谁,谁也说服不了谁,刀×力遂把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冶金公司应支付解除刀×力劳动合同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如何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那么,冶金公司对刀×力的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
应分2007年12月31日前、以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两个时段计算:
刀×力于2007年7月25日到冶金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1、刀×力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刀×力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故此,冶金公司应向刀×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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