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寿光市一家化工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后化工公司效益欠佳,2009年停产停工,化工公司遂即分批给职工放假,张某的工资也由原来的每月12000元调整为9600元。2010年3月30日,张某也被通知放假。2010年6月1日,张某收到化工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化工公司同意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4400元。张某认为,化工公司没有提前30日通知他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9600元。化工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在家待工,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应当按照生活费标准发放,张某认为化工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化工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96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本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生活费则是用人单位为了照顾停工期间的劳动者,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的基本救济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化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5月,张某处于待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化工公司额外支付的1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上推至张某正常提供劳动的3月份的工资9600元,而不能以张某待工期间的生活费为标准。最终,仲裁委裁决:化工公司支付张某代通知金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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