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的“三方协议”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

理工学校毕业生张×方(化名)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向公司交了3000元档案转移手续费。在报到期限前,张×方因故废约。那么,“三方协议”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3000元档案转移手续费该不该返还张×方?
【案件回放】
张×方(化名)是某理工学校2008年的应届毕业生。
2008年5月,张×方与理工学校及某技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未正式上班,人事档案也未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张×方2008年8月10日是最后报到期限。按技术公司的内部规定,张×方向公司交了3000元档案转移手续费。
2008年7月下旬,张×方通知技术公司,由于自己当时没有考虑好,单位离家很远,因此不到技术公司上班了。
技术公司同意张×方的选择。
张×方要求技术公司返还签订“三方协议”时缴交的档案转移手续费3000元,遭到技术公司拒绝。技术公司说:该手续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只有张×方在公司服务满3年才能返还。
张×方认为,技术公司是利用应届毕业生没有社会经验及迫切要求工作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而收取的费用,档案转移手续费3000元必须返还。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技术公司与张×方在庭上争执不下,也均不同意调解。技术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劳动关系仍未确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第二、这3000元档案转移手续费是按技术公司的内部规定收取的,有“三方协议”白纸黑字为据,张×方出尔反尔,违反了诚信原则。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不应以“转移档案”为由变相收取劳动者押金,支持了张×方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先行行为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及由其产生的法律义务。
毕业生的“三方协议”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它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俗称。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因为“三方协议”中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款,只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一个意向表示,并不必然会引起劳动关系的产生。但是“三方协议”毕竟是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行为,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处)理范围。
本案中,某技术公司借转办档案为由,收取张×方的档案转移费,并且约定为公司服务满3年后返还,其本质为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违约金。劳动法律法规多次将“押金”列为禁止性条款,《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更明确规定:除“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张×方与某技术公司约定的“档案转移费”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应返还其所谓的“档案转移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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