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7月,戴小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工资、保险等事宜,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同时也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戴小姐若离职,那么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企业工作,在此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离职后公司应支付保密费。协议中约定,戴小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竞业违约金10万元。
同年10月,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的效益十分不好,戴小姐考虑到若是还留在这个公司,既没什么发展,又会影响自己将来的职业前途,遂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一个月后,戴小姐离开了公司,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4月,戴小姐进入一家外资科技公司工作,仍从事同样工作。不久,原北京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戴小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在庭审中,北京公司方认为,戴小姐离职后至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对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要求戴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戴小姐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支付自己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在自己离职时,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公司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仲裁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戴小姐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企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没有约定。现戴小姐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因原公司在戴小姐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公司方要求戴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竞业限制在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当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竞业限制不能被滥用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在市场竞争领域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劳动者由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其自身就业能力的下降,因此,竞业限制不能够被滥用,竞业限制也需要被限制。
1、适用的人员范围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之规定,竞业限制仅限于以下三种人员:(1)高级管理人员;(2)高级技术人员;(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的期限限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竞业限制的补偿限制
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啻为一种昂贵的工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具体数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只是有些省市对补偿数额做了规定。
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
2、赔偿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虽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不可同时适用。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