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2008年10月到一家咨询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张先生月工资为2600元。2008年11月和12月,该公司以张先生还处于试用期为由,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为他发放了工资。2009年1月,张先生试用期满,工资调整为每月2600元。2009年9月,张先生因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并要求补足拖欠他的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但该公司认为,公司的人事制度第5条规定:初次入职职工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2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张先生工资的情况。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张先生的申诉请求。
评析:这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试用期条款是约定条款,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公司在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强迫张先生接受3个月试用期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试用期的依据。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故该公司应按月工资2600元补足其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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