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楚先生原为某厂职工,1995年9月因病回家,但档案仍在单位。2011年4月,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单位仍与他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厂支付1995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6万元。该厂则称与楚先生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9月终止,此后楚先生未到单位上班;由于当时单位人事管理人员疏忽,档案未及时转出。
庭审中,该单位提交了一份署名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的 《关于职工楚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及 《养老保险手册》。 《通报》显示: “楚某已离岗二十天,单位领导先后多次通知其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该同志一直未予理睬。根据我厂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一章第十条,经厂研究决定对楚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养老保险手册》显示,楚先生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5年9月。楚先生认可该厂提交的 《养老保险手册》,对 《通报》不认可,称其本人没见过。该厂未提交其向楚先生已送达通报的证据。楚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5年10月至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楚先生自1995年9月不到单位工作后未履行请假手续,1995年9月至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该厂已向楚先生明示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
焦点评析
档案关系存放在单位是否可以构成劳动关系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楚先生的档案至今仍在某单位,1995年9月未将通报送达楚先生,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楚先生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因病不到某单位上班,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在休病假期间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或生活费,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经过分析,仲裁委认为第二种观点较妥。
仲裁委认为,首先,楚先生在1995年9月后不到某单位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至提起仲裁申请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益,现在要求确认在1995年10月至今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次,虽然楚先生的档案在某单位,但档案关系并不等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未及时转移档案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楚先生可以要求某单位赔偿未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楚先生在1995年10月至今一直未为该厂提供劳动,该厂也未支付楚先生工资。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10月至今没有发生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楚先生要求确认1995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995年10月至今生活费的请求均不应支持。
仲裁结果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驳回楚先生的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
本案中,楚先生与某单位的做法均有欠妥之处。楚先生一是未履行请假手续;二是未及时主张权益;三是犯了一个认为档案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错误。该厂欠妥之处是:一是与楚先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存在瑕疵;二是未及时按规定转移楚先生的档案,如果楚先生要求赔偿未及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则有可能支付相关赔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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