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合同到期 依法应予顺延

    2005年11月15日,张女士与某玻璃钢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2005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张女士月工资5000元。2006年8月9日,双方续订协议,约定协议期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条款同前。
    2006年7月起,公司停发张女士工资。其间,2006年5月,张女士怀孕;2007年2月生育一女。张女士门急诊医疗费用共计1537.13元。
    张女士诉至法院,提出公司应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由其自费承担的所有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应在其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底,故不同意支付此后的工资;张女士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半,不应由公司全额承担。
    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张女士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81250元,并全额承担张女士的医疗费用1537.13元。
    法官点评:
    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确立了劳动关系。张女士服从公司安排,为公司付出劳动,创造财富,公司应按时向张女士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的聘用协议虽于2006年9月30日届满,但因其正处于怀孕期,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予顺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张女士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工资。张女士要求公司给付工资至2007年5月30日止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患病、工伤、生育、退休等保险待遇。公司未为张女士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张女士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自己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此过错责任在公司,故公司应承担张女士的全部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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