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0日,徐女士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女士任财务部出纳,合同期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其中2007年4月10日至10月9日为试用期。
试用期最后一天,公司通知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退工单。徐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恢复徐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称,徐女士违反公司规定,两次将应由其本人送交银行的巨额支票交由前台快递寄出;徐女士在试用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迟到30次以上。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是在听取工会、高层联席意见后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徐女士辩称,怀孕后,曾拒绝公司让自己主动辞职的建议。自己从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未公示过。公司是因其怀孕而借故终止劳动合同。
近日,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公司解除徐女士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法官点评:
公司提前解除徐女士的劳动合同,应就解除理由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徐女士违反财务制度,将支票交快递寄送。对此,徐女士否认,公司则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法院难以采信。
二是徐女士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予以辞退处理。公司虽提供门禁卡考勤记录,但未提供《员工奖惩制度》业经向全体员工公示的证据,且公司从未依据该奖惩制度对徐女士迟到行为予以处罚,其辞退徐女士所依据的《员工奖惩制度》亦欠缺合法存在并执行的相关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公司提前解除徐女士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不当,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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