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解聘时不知已怀孕 劳动关系仍有效

    2006年7月4日,浦小姐被博体公司聘为质检经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浦小姐月工资为税前11600元。
    2007年9月28日,浦小姐与公司签订“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和“薪金结算明细”,约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自签订本协议时提前终止,公司给予包括服务期补偿金、代通金、年假折价款、加班费等总计66077.78元”等。
    10月30日,浦小姐医检诊断已于9月中旬怀孕,遂于11月9日委托律师致函公司,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协议”无效,希望公司依法妥善处理双方解约事宜。
    12月6日,公司代表与浦小姐签署“调解确认函”,表示“将与公司高层商议一次性补偿浦小姐15.12万元,并在12月16日前给予书面答复”。
    12月12日,未获公司书面答复的浦小姐向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25%赔偿金。
    2008年3月11日,被驳回仲裁请求的浦小姐向静安区法院起诉,提出签解聘合同时不知已孕,该行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要求判令撤销,并愿向公司返回全部经济补偿。
    博体公司辩称,“解除《聘用合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所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公司解约时给予浦小姐的补偿,已远超法定标准;浦小姐无法证明其确切怀孕时间。因此,不同意浦小姐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浦小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双方自2007年9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公司自2007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病假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5292元支付给浦小姐;浦小姐返还公司补偿款人民币66077.78元。
    法官点评: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行为内容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撤销合同或民事行为,即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所谓重大误解,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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