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该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回放
赵某2006年7月大学毕业后,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本市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市场产品开发工作。企业与赵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每月支付小赵工资2000元,另外根据产品开发销售情况,每月给予一定的奖金。
2008年6月底,赵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期满,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企业未与赵某续签,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赵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没有同意。之后赵某多次向企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一再表示不同意。赵某无奈之下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小赵认为:本人在企业工作了两年,工作一直认真负责,曾多次受到企业的表扬和奖励。现在是企业不愿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企业至今未支付,侵害了职工的权益,所以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请求,裁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则当即提出:由于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企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与赵某终止劳动关系。再说合同到期,企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企业现在连发工资都发不出,哪有钱支付经济补偿金,希望仲裁委员会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不要支持赵某的请求。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期满,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不愿续签合同是可以的,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合同到期是企业不愿意续签合同的,企业应该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
实案实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合同到期,由于企业不再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是否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五)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是劳动合同期满。
同时,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企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赵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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