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员工应享受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

【案例】
侯某跟超市公司签了10年的劳动合同。上班几年以后。有次体检时发现患了肝炎。侯某马上住院治疗,可是医疗期满后仍旧没有治愈,确实不能从事原食品部工作和其他工作了。超市领导把他叫来,告诉他公司已经决定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侯某也没有别的话说,点点头,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司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手续办完后,侯某提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却遭到了公司的拒绝。
公司认为企业已为侯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侯某被解除合同后可享受失业保险金,生活是有保障的。所以,公司没有必要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了。
侯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超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解除侯某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做出的,侯某医疗期满后疾病仍旧没有治愈,不能从事原食品部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给他的其他工作,此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但超市公司解除侯某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做法,却是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与解除劳动合同后获得经济补偿是两种不同的待遇。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能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侯某有权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用人单位还应依据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的规定,同时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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