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12月到苍山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3月16日,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入院。由于李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招聘李某进工地的刘某也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从发包方至承包方,无人愿意为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无奈,李某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与承建该工程的某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只是一个自然人而非法人,显然不具备分包该建筑工程的资格,因此,刘某虽然招聘了李某,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应由上一层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房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李某与该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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