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骏新帐老帐一起算对了

张×骏(化名)在2008年4月正常出勤4天,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某展览公司一直拒付其正常出勤的4天工资。张×骏跟公司新帐老帐一起算。最后,展览公司吃了大亏。
【案件回放】
张×骏(化名)2006年8月入职某展览公司,任职项目跟单员。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约定工资为2400元/月。
张×骏在2008年4月正常出勤4天,请了3天病假。
展览公司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一直拒绝发放张×骏正常出勤4天的工资。
“既然你对我不仁,我就对你不义了,我跟你新帐老帐一起算!”一气之下,张×骏把公司告上劳动仲裁,要求公司:
1、支付4月份正常出勤4天工资8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
2、支付2008年111小时加班工资153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
3、支付2007年94.5个小时的加班工资1276.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
4、支付2006年50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198.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
5、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提成2098.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展览公司辩称:
1、公司无意拖欠工资。尚未发放张×骏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提成2098.33元,是由于张×骏个人原因不领取的,并非公司有意拖欠工资,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无依据。
2、张×骏涂改了《加班申请单》。为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张×骏向仲裁庭提交了六张有公司总经理签名的《加班申请单》。展览公司指出:六张加班申请单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故不予确认。
3、张×骏加班,公司已给其相应的补休时间。
4、张×骏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解除他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一、展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骏支付2008年4月份正常出勤4天工资590.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
二、展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骏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提成2098.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
三、展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骏支付2006至2007年加班工资1347.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3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张×骏其他申诉请求。
【专家评析】
一、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还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张×骏2008年4月已为展览公司提供了4天的正常劳动,公司应支付他劳动报酬。按其工资2400元/月,折算日工资为110.34元,故公司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支付张×骏工资441.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按《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张×骏该月病假3天工资148.96元(计算公式:110.34元/天×3天×45%=148.96元)。
展览公司确认尚欠张×骏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提成2098.33元,该笔款项应予补发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展览公司强调张×骏由于个人原因不领取,理由不成立。
二、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利,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等原始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并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张×骏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加班申请单》,证明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尽管展览公司对申请单上被涂改过的部分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记载张×骏加班情况的原始申请单,故展览公司应对张×骏的加班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展览公司未有证据显示申请单中“总经理(核准)”栏内的签名无效,因此对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可视有效的确认。
至于张×骏要求补发2006年50个小时加班工资差额和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张×骏2008年4月17日才提出劳动仲裁,不再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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