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支机构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相关规定,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形式进行公司运作,其中除子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之外,其余均属于公司分支机构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各分支机构也都拥有自己的员工,这些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该怎么区分?

(1)以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为依据,赋予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用人单位的资格;

(2)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以用人单位名义签订劳动合同;

(3)当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不能全部承担对劳动者的相应法律责任时,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最终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起对该劳动者完整的法律责任。

上述情况以外的,既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也未取得授权委托的企业分支机构或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实际上只是企业或社团法人的一个部门,不具有任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可能性,该种情况下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企业分支机构因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将依法承担无效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因此,企业务必完善必要的主体审核程序,以免发生劳动合同无效情形。

法律对“等组织”的界定

《劳动法》第2条对其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

(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如上所述.“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另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不适应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个体经济组织则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过30万家。

《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对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了抽象的规定,即“等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等组织”具体指哪些组织并未作明确规定。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提到“等组织”,包括企业代表组织(比如企业联合会、工商联),国家机关代表组织、事业单位代表组织、社会团体代表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代表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代表组织等。

实践中,诸如一部分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这些组织并不属于纯粹的企业,是否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立法内容看,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社会服务中介机构类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由于属于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属于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范围,通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他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法。但对于个人举办的非合伙组织则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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