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李某于1996年3月入职于某塑料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9日,该公司以“车辆减少、人员富余、需精减人员”为由解除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预期进行协商,且没有合法的理由便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公司则辩称“车辆减少、岗位富余、需精减人员”是客观事实,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与李某协商一致的,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但该公司未能就因岗位裁员的真实性作出举证,且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仅李某一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支持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分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观点一:可以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全球性金融危机的阴霾还没有完全散去,大部分企业还处于订单萎缩状态,该公司“车辆减少、人员富余”已是不争的事实,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的行为不属违法解除。因此,李某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观点二:不能认定该公司客观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或被兼并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但本案中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上述情况。即使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成立,除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公司还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公司没有这样做。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与李某协商一致的,公司将经济补偿金打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只是单方行为,李某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李某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经过与劳动者协商后,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举证,还应与劳动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进行举证。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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