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法》修改的思考

关于《律师法》修改的思考
  【摘要】在原《律师法》中许多规定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今天,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终于在今年10月28日得以正式公布。这次修改从总体上对原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改进,同时做出了一些适应律师制度发展趋势的新规定,其进步之处是有目共睹的。但仍要指出的是,在新法中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存在。文章正是在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此次《律师法》修改从正反两方面来加以思考。
  【关键词】律师法修改;进步与发展;不足与完善
  一、《律师法》修改中的进步与发展
  (一)关于律师的定义
  定义就是要阐述清楚律师是什么,这是律师法的基本问题,是整个律师法得以展开的基础。可就是这个看似简单的定义,决定了律师的社会地位怎样,职业性质如何。原律师法中对律师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中“社会”这个词已经不再适合当今律师业发展现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个定义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当时在颁布《律师法》时,我国正在推行包括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在内的全面改革,也正是在这次改革中,各地律师事务所纷纷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脱钩,由原来的国资所向合伙所转变。[1] 律师从此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实现了从管理者向服务者的飞跃。而这一转变在当时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实现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性质的进一步认识。可见这里的“社会”一词则完全是为了强调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之意。但在律师法颁布施行后这段时间我们发现,律师的社会地位低,律师执业难,甚至权利屡遭侵犯的事实摆在了眼前,这其中可以说与律师定义中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定位不无关联。只是笼统的说为社会服务,公众很容易将其与其他诸如餐饮娱乐,社会中介等服务相提并论,这对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在这样一个模糊的定位中,与律师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维护者,公平正义的追求者是怎样的不相称?
  美国法律中对律师的描述是“作为法律职业人员,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2]1959 年公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1 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 [3]这些也许算不上是对律师的准确定义,但从这些描述性的语句中不难看出,律师是社会上负有特定职责的特殊职业群体,其所具有的特殊使命与职业性质决不仅仅是社会服务人员所能表达出与涵盖的。因此修订后的律师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进一步增加第2 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样一来将律师的定义与律师所独具的使命相结合,突出了律师行业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对于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改变人们曾经的偏见,调动律师执业群体的整体积极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律师的权利
  《律师法》颁布至今,从法律条文中义务条款数量上压倒权利条款的规定方式,到现实生活中律师权利的屡遭漠视经历,引发了人们对《律师法》定位的不断思考。《律师法》本应是律师的权利之法,人们期待《律师法》中更多权利性条款的出现。而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规定有所增加与完善,具体表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变得简单,而且不被监听;阅卷复制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等方面。这是令整个律师界及所有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的人们都感到欢欣鼓舞的事情。
  (三)关于律师的职业豁免
  修改中在完善增加权利性条款的同时,还引进了一些崭新的理念,那就是关于律师职业豁免的有关规定。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从《律师法》颁布至今,律师因执业而涉嫌犯罪被捕和受行政处罚报道时常见诸报端,众多的现实案例表明我国律师的人身权利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而其他国家在这方面是已经有很多立法先例可寻,比如卢森堡《刑法》第452 条第1 款规定:“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庭提交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规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也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若律师不享有律师职业豁免权,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当事人得不到良好的法律服务,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此时在新律师法中引入职业豁免理念是正合时宜的。
  二、《律师法》修改中的不足
  (一)关于律师的特许执业制度
  新《律师法》仍然保留了律师的特许执业制度。笔者认为这个制度作为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例外规定,虽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但在现实中的弊可能要大于利。因为法律一旦允许了这个口子的存在,实际运做起来就难免会带来一些不公平的结果出现,该如何向这些通过自己努力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广大考生交代?如果说对于一些高精尖领域的疑难问题,的确要依靠一些专家型律师来解决,那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我们的司法考试制度,将这一部分人才吸纳到能够参加考试,并有可能通过考试的队伍中来。只有这样才是长远之计,也易于被公众所接受。
  (二)关于作证的豁免
  广义的律师豁免除了以上谈及的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律师的作证豁免。律师作证豁免权,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只有当事人充分相信律师时,他们才会愿意寻求律师的帮助,在诉讼进行中才会积极合作,将案件相关情节如实相告。为此,律师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责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4] 但笔者认为要在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建立起这种诚实信用的合作氛围,除了对律师作出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得为双方代理,利益冲突时不得为当事人代理等义务性规定外,还应该在立法中以权利性条款的形式规定作出作证豁免的规定。
  新《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秘密有保密的义务,但这与西方国家赋予律师,医师与牧师等特殊行业的拒绝作证权是不能等同的。正如刑事诉讼法学专家陈光中教授在一次论坛会上所说的,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在新《律师法》中“虽然进步了,但是一种尴尬的进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与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绝不是同义语的简单重复。如果将前者视为以律师的自觉性来维系的,从而建立律师在社会中的诚信地位,那么当赋予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时,则是法律在以更强烈的方式营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乃至整个法治视野中的诚实信用体制,这对律师制度以及整个法律制度的运做与发展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三难”问题彻底得到解决还有待各方面的努力
  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的问题,仅仅修改《律师法》是不够的,相关的诉讼法也应得到修改,这样才会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保障体系,从而有效解决上述的三难问题。首先看会见权,虽然新律师法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权问题似乎已得到完美的规定,但可知权利无救济就如同虚设一般,如果只是作出一般性的权利宣示,是无法解决在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问题的。再看阅卷权,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一规定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设的,自然要与刑事诉讼法有一内在的协调。为了保障律师这一权利的切实实现,应将刑事诉讼法中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予以修改。最后看调查权,新《律师法》规定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有明显冲突。因此《律师法》中的亮点之处要真正在现实中得以落实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实现。
  三、结语
  《律师法》作为律师界的宪法,对整个律师制度以至司法制度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部真正好的律师法应定位于注重保护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从而有利于律师事业与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修改中许多地方都体现了这一理念,这是令律师界以及许多关心《律师法》发展的人士感到欢欣鼓舞的。对于一些还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则有待于各界共同努力,我们仍旧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 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 司法部法规司组织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4] 徐家力,王宁。诚实信用与律师制度[A].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法学会。诚信与法治[C].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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