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份,胡某通过伪造某大学本科学历被临沂某民办学校聘为教师,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胡某被人举报学历系伪造,学校核实后,遂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胡某返还在校期间领取的工资及奖金4.2万元,遭到胡某拒绝,学校一纸诉状将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胡某通过伪造学历证书的方式,与该校订立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该校要求胡某返还发给他的工资及奖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该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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