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张某在临沂某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加工机械零件时,左胳膊不慎被机器轧伤,后被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34.8元,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公司迟迟未支付。治疗期间,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是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张某因医疗费与公司多次协商不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庭审时,公司辩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虽然支付了张某部分医疗费,但张某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医疗费不应完全由公司承担,更不应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况且公司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为工伤不确定,公司不应支付张某医疗费。
仲裁委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企图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拖延时间,拒付工伤医疗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工伤医疗费126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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