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药监局聘来邹某做门卫,每月工资200元,之后双方劳动合同有时签订有时不签订,但邹某一直在药监局负责门卫工作12年,后被辞退,未发给任何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
2、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
答复:
1、邹某与药监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虽邹某被聘为门卫非编内员工,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间断,属于《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该法。
2、药监局应给付邹某经济补偿金。药监局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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