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其他行业不太明显,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发生事故最终得不到工伤赔偿的大有人在,原因自然有多种,但是与其本身的维权意识或者说法律上保存证据的意识差有很大的关系,受伤的事故是确定存在的,可就是没有人承担责任。王律师提醒广大的农民工朋友,在受到伤害时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因为,现在的用工形式还是单一的介绍模式,在农村一般都是跟着同一个村的村民,或者熟人出来打工。发生事故就找自己的介绍人,而法律上往往这时候介绍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而真正的主体因为农民工自然的法律意识问题,错过了。就造成了比较被动的局面,下边是我自己亲历的案件,以提示广大朋友。
目前,在建筑市场的大环境下,建筑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各方都能从中得到很大利益,但是,如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各方相互推诿责任将成为劳动者维权最大的绊脚石。农民工宋某就刚刚从这样一场纠纷中挣脱出来。
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期架空线路工程。2007年3月26日,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张某,并签订了《劳务费协议书》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张松系自然人,无通信线路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双方在《劳务费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公司负责提供工程主材料,并监督工程的施工;张松负责组织施工”。随后张某招用宋某等人开始施工,宋某等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安排、工资的发放,由张松负责。2007年7月3日13时40分许,宋某和其他8人乘坐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到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车祸。车上人不同程度负伤。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从三公司支取了15万余元给宋瑞民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宋某等人要求按工伤的有关待遇处理,又以张某无资质为由,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某通信公司承担责任。仲裁委裁决认定公司与宋某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仲裁裁决,公司感到委屈,起诉到法院。公司称,我公司没有为宋某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也没有对其实施劳动管理,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没有营业资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应确认宋某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宋某与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对于一些建筑公司,也应引起注意,缴纳工伤保险一成本不高,可以有效的防范事故风险。二是目前的包工头因不具备用工资质,一旦他找来的人发生事故,从法律的层面说,公司往往成了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在工程的分包、转包方面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 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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