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典型案例解析

  所谓工伤就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简称“三工”)等因素则构成了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原因”(包括《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这三大要素看似很好理解,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是很难把握的问题。 

  办公楼下等电梯时摔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小张在某电子科技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公司办公室位于某大厦的18层。2008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小张在公司所在大厦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生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小张认为自己是在准备工作时受伤,因此要求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公司觉得小张受伤地点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是公共区域,不能属于工伤。但是在小张多次要求下,同年5月5日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令公司没有想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小张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遂作出了工伤认定。公司不服,认为小张摔倒时还未进入办公室,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怎么就能认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而被认定为工伤呢?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决定。公司又想法院提起起诉。

  本案的焦点在于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和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含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范围?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的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该案例中,电子科技公司员工的主要工作场所在某大厦的18层,但底楼大厅电梯时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此电梯又是小张到达公司的必经之路。公司与大厦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大厦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比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了。案例中,小张在大厦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层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如果小张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公司,而是去大厦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了。

  因此,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小张的事故地点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下班后洗澡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程某系某制药公司的员工,从事制药原料提取工作。2008年11月6日,程某在下班后前往职工浴室洗澡,在洗澡时由于浴室地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程某被确诊为左侧骨骨折。事后,程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程某摔伤纯属由于个人不慎造成,浴室内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同时,程某摔倒的行为既没有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内,也没有发生在生产车间的区域内,即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内容,因此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11月28日,程某以自己在工作结束后在单位区域内洗澡,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为理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掌握和理解“不安全因素”和“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的含义。虽然程某摔伤可能有许多原因,如可能由于个人不小心,也可能由于浴室地面滑等。但不管有几种可能,只要存在地面滑这中不安全因素,并且又不能排除程某摔倒是由于地面滑造成的,就应认定为是由于地面滑这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而不能认为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第二,对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的认定。只要是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说是从事主体工作必要的,都应认为是工作,与此相应的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应认为是工作时间,所占据的场所应认为是工作区域。程某从事的是制药原料提取工作,工作环境存在刺鼻气味,工作后必须洗澡是工作的必需,可以看作是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程某工作结束后洗澡的时间应认定为生产工作的时间,此时浴室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如果认为没发生在生产工作时间内也没发生在生产车间的区域内,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非员工工作本身,但,是根据法律、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应完成的准备或者后续事事务。比如,员工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的,员工上下班前后就必须更换工作服,这就属于完成预备性或后续性事务等。因此,程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预备性工作还是后续性工作,都必须考虑与工作的联系性。本案中的“下班洗澡”也需要考虑与工作的联系性。并非工作结束后的洗澡都属于收尾性工作,只有那些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工作后有必要洗澡的,如矿工、接触粉尘以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工作结束后洗澡才属于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工作结束后没有必要必须洗澡的,此时职工在单位洗澡就不能认为是属于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违反安全生产制度遭受意外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叶先生于2007年9月进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08年3月的一天,因工作需要他来到即将竣工的楼盘施工现场。按照公司安全操作规范,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一律必须戴好安全帽。叶先生怕麻烦,再说他进去也就一会儿时间,所以没有戴安全帽。然而不巧意外发生了,他被高处坠落的物体砸伤了头部,当场血流不止,由急救车送进附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公司也派专人去医院看望叶先生并且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过3个月的治疗,叶先生病情由稳定趋于好转,出院回家休养了一个月后康复。但为此叶先生家属付出了3万元医疗费和大量的精力。在住院治疗期间,叶先生家属向公司提出叶先生实在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要求认定工伤。而公司认为叶先生因自己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范,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才造成这次意外伤害,叶先生应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负责。公司出于关心职工已派专人慰问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已经尽到义务,因此不会为叶先生申请工伤认定。

  比起前两个案例,这个案例中叶先生遭受伤害是否符合“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范围是非常明确的。叶先生是在上班时间由于工作需要到楼盘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这个事实是无可争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安全生产制度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自残等特殊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违章违规引发的伤害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在现实工作中,劳动者因违章引发伤害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也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在处理这类事故时,存在着“劳动者因违章引发伤害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错误观点。只要劳动者受伤行为符合工伤范围的定义,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正确区分认定工伤与处理违纪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受伤职工应让其尽早治疗,并尽快申报工伤,是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为了严肃规章制度,规范管理,对于违反操作规程或规章制度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制度,进行一定的处罚。因此,本案例中尽管叶先生没有戴安全帽,违反了公司安全操作规范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这个并不能剥夺其申请认定工伤以及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最终,叶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叶先生的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

  马上就要迎来7、8月份学生放假的时间了,很多学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都会利用这个机会进行社会实践活动,一来可以增加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二来也可以增加一点收入。那么,学生在实习或者打工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呢?

  小王是某职业学校的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安排推荐小王道某汽修厂实习。在实习单位上班时,小王被驾驶员刘某倒车时撞伤,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小王的受伤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性质,但是却无法享受工伤赔偿。

  小赵高中毕业,收到了大学的录取通知书,由于家境贫寒而利用开学前的暑假到外地打工,谋职于某建筑工地。上班没几天,他就从两层楼高的工地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多处外伤和左小腿骨折。

  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小王是在校学生,由学校派往汽修厂进行实习。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的关系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标准来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直接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小王作为实习的在校学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不能通过工伤赔偿来获得救济,只能依据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由学校和实习单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小王与汽修厂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获得工伤赔偿。那么小赵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否定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一般有:未满16周岁;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小赵虽然高中毕业,也已取得高校录取通知书并且准备继续学业,但在他没有到大学进行实质性的注册报到前,就不能认定小赵的学生身份。录取通知书并不能代表小赵必定选择上学或者放弃继续学业。因此,小赵高中毕业至到高校注册报到前的这一段时间内,他可以作为劳动力进入人力资源市场自由求职,此时的小赵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自然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由此,小赵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劳动者推动了整个社会有序地向前发展,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中,作为用人单位就更应该承担起维护劳动者身心安全与健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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