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11月7日,被告波威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的职工陈先生将原告小费带至厂内学习技术,但陈先生未将该情况告知制品厂的负责人。小费与制品厂之间未办理任何劳动用工手续,制品厂既未安排原告小费的工作岗位,也未明确小费的劳动报酬。制品厂的厂长曾看到小费在其厂内劳动,但没有表示拒绝或制止。当月16日下午,小费在拉丝过程中,被钢筋头击伤右眼。经治疗后,原告的右眼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先后向劳动仲裁、法院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被裁决(判决)驳回。小费于2007年9月15日以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品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459.08元。
[审理]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制品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小费事故损失5.3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从法律关系来看,小费与陈先生之间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师徒关系,主要理由是小费的工作并非陈先生自主安排,工作成果也不是陈先生所有。小费也不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列的义务帮工,因为小费为了厂方利益无偿帮忙,而是为了学习技术。
按照一般民法的侵权理论来看,工厂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这不仅仅是针对工厂内的劳动者,而是所有有可能进入工厂的人和物。除了工厂的雇员可能面临工作场所的危险,其他的如供应商、外部设备调试人员、实习生、参观者都可能面临工作场所的危险,工厂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排除一切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
小费受伤时,制品厂刚刚试投产,生产不规范、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厂方虽不给报酬小费,但由于其负责人发现小费参与工作后,未加以制止,应当视为默认,厂方又负有管理责任。小费作为成年人,在学习技术期间即独立操作拉丝流程,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而对拉丝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
本案基本也是根据过错责任相当的原则调解结案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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