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提出
案例:某汽车运输公司油漆职工A在2007年7月1日诊断为职业病(重度苯中毒),2008年6月1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并获得相应支付,2009年3月1日以汽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试问该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就时效制度问题曾作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的吸收了理论界研究的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时效制度。[1]法律规定(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除享有工伤保险金给付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其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然而,这一请求权因现实种种原因,大都不能获得单位的民事赔偿,其中因时效期间的计算而导致的求偿不能的情形颇多。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现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工伤职工十分不合理。职工从事工作数十载,很多职工在一家单位工作一生,当其因工伤,特别是职业病致使其身体健康遭受伤害时,却不能实际得到单位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这实属法律乃至宪法的尴尬。
一、实务上,依现行法律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之不合理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据此,本文开篇问题的答案已经清晰:诉讼时效自2007年7月1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起至2008年7月1日止。然而,这样依照《民通意见》一百六十八条极不利于工伤职工对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性。
(一)工伤赔偿所需的合理时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给付申请的步骤和程序条款可知,工伤受害人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给付在1年之内通常是不能完成整个程序的(其中有诊断、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申请等多个环节)。特别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工伤认定程序若不顺利,则可能需申请重新认定,最终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认定,这便极大的推延了时间,在实务中亦颇为多见。
(二)工伤保险支付前,工伤职工无权对其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侵权行为损害与劳灾补偿制度之结合,合理地加以解决对于保障劳工权益,调和改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贡献卓著。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关系,系一项不易解决之难题。”[2]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结合,通过归纳,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3](1)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另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2)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此模式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雇员赔偿法所采;(3)双重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此模式以现在的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模式;(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模式的典型。
就目前立法及司法精神看,我们对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时,采取的补充模式。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赔偿损失的明确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国人大网对该条的两点法律释义表明赋予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求偿权是为了贯彻“损害填补原则”,以免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其他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得不到损害之补偿。[4]《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先生对该条有如是解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在答记者问中明确答复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6]此意思即,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就损失未得到赔偿部分,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充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7]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讲,用人单位承担是补充责任形态,即“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有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的侵权责任形态。”[8]由此可见,依现行法律,工伤保险给付之前,工伤受害人无权对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此基础上,时效的起算点却自侵害发生——即确诊时开始计算,显然有失公平。
(三)工伤职工诉讼途径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具有常态化趋势
“民事责任所具有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三种功能中,以复原之功能最具有代表性。”[9]即民事责任一般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其通常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为目的。[10]在这种情形下,工伤职工为了能够实现其“损失之填补”,大都会选择诉讼渠道,工伤职工诉讼途径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具有常态化趋势,这是由现行工伤赔偿为前置程序的立法模式而内在驱动的。笔者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接手三件此类工伤民事赔偿案件。完善此情形下诉讼时效之计算,能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身体、生命、健康权,最大程度实现社会正义。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法上之考察及我国《民法通则》时效制度设计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法上之考察
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大陆法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以不行为为目的者,时效自有反对行为时起算。”二是日本等国规定,从权利可行使时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自得行使权利时进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如意大利(第两千九百三十五条)、泰国(第四百二十九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也采此立法例。三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该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则采大陆法系的第三种,但不完全一致,根据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20年的最长时效则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英美法上,诉讼时效期间自诉由发生之日开始起算,但对于潜在损害赔偿自发现损害时开始起算。
上述立法例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客观主义标准,二是主观主义标准。主观主义的立法将起算点定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显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知道”是一种确定的主观状态,“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二者在举证上均较为困难,而且在注重效率的同时,难以兼顾公平。客观主义立法例中,日本等国的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德国将起算点定为“请求权成立之时”,这种过早起算诉讼时效的作法,未免对权利人的要求过苛。日本等国将起算点定为权利可得行使之时,不仅避免了举证上的麻烦,而且对权利人来讲不致于过苛,从而也兼顾了时效价值意义的效率和公平,所以较为优越。正如VicentR.Johnson所说:“时效法背后的法律意图在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并且要避免令被告承担因抗辩历时久远的(也许是捏造的)诉讼请求所带来的内在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负担,例如证据的灭失、记忆缺失以及证人难寻。不过,这是些在稳定性和确定性方面的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就是在适用时效法会导致不公发生的情况下,会让位于公平性的需要。”[11]
(二)我国《民法通则》时效制度设计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系民法之债权法(主要为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时效制度当初设计主要价值意义(主要是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即秩序价值;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权利睡眠者,即效率价值)在于针对合同之债,对人身侵权之债,特别是“最先发生在工业社会的劳动灾害”——工伤这种特殊情形的侵权之债,其意义并不突出。工伤人身侵权之债权利人需要实现的是“损害之完全填补”,背后的公平性理应得到时效的支持与保护。基此法理逻辑,公平性应系工伤人身侵权请求权时效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现行法律不仅没有趋向,甚或倾斜一二均无显现。
2、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引起权利人的不利后果乃因为其能行使权力而怠于行使。“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12]工伤职工在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时,申请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的给付在现行法的规定及精神上是前置程序(如在上述第一部分所述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对此的解释、《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接对此的就解释)。对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却因为因时效丧失权利,个中公平性当然无存。
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主要借鉴当时苏联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魏振灜教授在回顾《民法通则》的起草使曾如是言:“诉讼时效概念的沿用与内容的变革,《民法通则》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概念,……。”[13]
但当时苏联诉讼时效关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诉讼时效有特殊之处,而我们当时并没有权衡。如“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很复杂的,须按照另一种办法来解决,要对这种事件提起诉讼,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不能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无法提起诉讼。”[14]
三、与工伤保险赔偿给付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立法建议
方案一: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时效,仅仅规定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未充分考虑客观要素为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建议在《民法典·总则》中时效部分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法律上能够行使权利时始计算。”即起算点的标准为:确定或推定的主观状态要素加必要的客观要素。或者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特别规定“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在法律上能够行使时始计算。”
上述建议,也较为妥当的解决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工伤职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问题。工伤职工虽确诊为职业病或认定为其他工伤,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工伤社会保险给付为前置程序,其在法律上并不能行使其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应当还权利未睡眠者以公平。
方案二: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
首先,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惩罚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者,如果存在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是由,则不应当施以这种惩罚。根据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15]中断则是排除这种惩罚的方法。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体现上述法理。从侵权责任形态角度,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相对应,事实上,不真正连带是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不真正连带,而补充责任是两个重合的请求权,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的不真正连带。所以,可以这样认为:职工所在单位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只不过这里连带的一方为社会连带。为何司法解释不能规定承担补充侵权责任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呢?
我国立法例同样视“请求”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之一,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对“请求”的理解,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消灭时效中断有如是规定:如果是否诉讼取决于特定的预先裁定时,向该特定机关递交申请,则消灭时效中断。我国职工工伤民事赔偿请求权,当工伤职工向社保部门请求给付时,这一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其次,实务上,有律师主张(在原告王某诉被告其原单位四川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工伤民事赔偿一案中,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律师如是主张):工伤社会保险支付法律关系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在法律关系主体上,一个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个是赔偿权利人与其原所在单位;在法律关系内容上,一个是请求工伤社会保险支付的权利及给付的义务,一个是请求人身伤害赔偿的权利及赔付的义务;在法律关系客体上,一个是工伤保险支付关系,一个是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关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请求权显然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其当然不能以向工伤保险支付机构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对方履行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作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文认为,这种分析不妥。因为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这里同一效力的事项即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原权请求权。
四、结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请求权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我们应该把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设置与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公平性联系起来,以此来指导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目前实现这种公平性,根本之举应是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本文的立法建议一。考虑立法乃国之大事,在根本之举未能及时实现之际,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此未尝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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