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能认定工伤吗?
罐头制品厂职工卞×宁(化名),在操作胶滚机时不慎左手受伤。厂里认为:卞×宁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其本职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回放】
卞×宁(化名)是某民营罐头制品厂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厂里没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2008年1月20日早晨,太阳未出,凉风飕飕,寒气袭人。卞×宁一大早,就到了车间。
6∶40左右,突然“哎呀!快来救我”一声尖叫,盖过了车间的隆隆机器响声。
工友们立即围了上来,看到卞×宁在操作胶滚机时,不慎左手卷入高速转动的胶滚机中,血流如注。
“赶快送医院!”工友们七手八脚,把卞×宁抬上车。
经人民医院捡查,诊断为:卞×宁左手严重外伤,五手指中除无名指外,其他四指粉碎性骨折。“
经一段时间治疗后,卞×宁向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卞×宁为工伤。
“卞×宁怎么可能是工伤?”罐头制品厂认为:
1、卞×宁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厂里规定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而卞×宁是在当天6时40分出事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2、卞×宁受伤不在其本职岗位。卞×宁虽然懂得滚胶机操作的技术,但不属于其本职工作。据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罐头制品厂不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维持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卞×宁为工伤的决定。
【专家评析】
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卞×宁为工伤,是经过认真细致调查的:
1、卞×宁虽然是在6时40分受伤,但其时与卞×宁一同工作的职工,已处于工作状态。用人单位诉称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显然与实际上班时间不符。
2、罐头制品厂的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卞×宁即使是提前30分钟上班,尚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范围。
3、卞×宁是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事故伤害。无论卞×宁是否是滚胶工,其工作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非故意或恶意致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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