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受伤的保安 ——赵某兵被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现年43岁的赵某兵是个老实执着的四川人,自2002年开始在广东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保安员。虽然赵某兵在许多本地人眼中只是个“外来工”,但他对公司有着极强的归属感、责任心,每每发现公司保安工作和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时,都会写成工工整整的书面报告,郑重其事地向公司行政部反映,希望公司重视并及时解决。

可惜,这份责任心偏偏成了其被打的“导火线”。公司的保安队长宋某一直误以为赵某兵是在针对自己,背后告状,故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教训” 赵某兵。赵某兵为此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公司保护其安全并出面向宋某解释清楚,但都不了了之。

2006年10月25日,赵某兵又一次向公司行政部经理报告公司保安工作存在的问题,刚走出行政部办公室门口,就突然遭到公司保安队长宋某的猛烈袭击,被打翻在地。赵某兵当即大呼救命,但公司其他人员并没有及时上前救助,直至赵某兵全身多处被打,左耳鼓膜穿孔,左眼被打伤,宋某才被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拉开。治疗后经鉴定,赵某兵属轻伤,八级伤残。经核算,赵某兵因此遭受损失合共96478.84元,分别为:1、医疗费1767.2元;2、交通费296元;3、误工费5250元;4、鉴定费546元;5、残疾赔偿金88619.64元。

2007年4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07]394号起诉书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兵于2007年4月17日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伤心的维权过程

事件发生后,公司并未赔偿赵某兵一分一毫,赵某兵为此觉得心灰意冷,自己是一心一意为公司利益着想而被打伤的,公司却将他晾在一边。为此,他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以其受伤时属于下班时间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心有不甘的赵某兵继续向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终还是认定不属于工伤。

赵某兵认为: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而公司也应该承提担赔偿责任,因为:1、宋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殴打我,致我轻伤;2、我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反映工作问题,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放任自流,且公司没有对我尽到有效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庭审过程中,公司提出答辩认为:1、赵的伤害是宋个人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发当日,赵与宋因个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赵受伤。赵当时已经下班,不在工作岗位,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这点已被劳动部门认定。本案的起因是赵某兵曾向公司投诉宋某,但其投诉事项经公司调查不存在,使宋某对赵不满。宋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是个人行为;2、赵的伤残等级鉴定引用的是工伤职业病标准,但其伤害不属于工伤性质;3、据赵提交的病历记载,赵的视力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都是稳定的,没有出现视力下降。因此法医鉴定结果是不客观的。

2007年4月24日,南海区法院一审判决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南海区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赵某兵的损失共计为91616.86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赵某兵的身体,致其受轻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赵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赵与宋发生纠纷系由于个人恩怨引起,宋并非在履行职务中伤害赵,本案事发突然且发生打斗后公司有工作人员加以制止,公司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令宋某赔偿赵某兵人民币91616.86元,驳回赵某兵超出此金额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作出后,赵某兵、宋某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某兵提出:1、原判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赵某兵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且公司未能妥善处理赵某兵的投诉,导致赵某兵被打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判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存在错误。宋某提出:原判对赔偿款的判决是在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失公平。

佛山中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中院认为:宋某故意伤害赵某兵身体,致其受轻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兵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宋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赵某兵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赵某兵被故意伤害一案是由于宋某认为赵某兵经常在公司领导处诬告他,进而对赵某兵不满而发生的,纯属两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宋某对赵某兵的伤害并非在履行职务中伤害赵某兵,本案事发突然且发生打斗后公司有工作人员加以制止,公司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兵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受到不法侵害,佛山市南海区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赵某兵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007年11月29日,佛山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兵的心凉透了。

三、坚定的信念,执着的申诉

一审、二审均不支持赵某兵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使他深感困惑:自己是公司的保安员,在反映工作问题的时候被打伤,难道是个人恩怨?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吗?这事情到哪里也说不过去。为此,赵某兵多次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过近一年的努力,2008年10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意见》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要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处理。

2008年12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立刑申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四、坚强的法律援助

两年多的奔波、折腾,使赵某兵身心疲惫,亲友也无力再资助他。为了充分把握好这次来之不易的再审机会,2009年2月11日,赵某兵申请法律援助。经研究,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决定指派佛山市法律援助专家顾问组顾问成尉冰律师、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麦仲康律师实施援助。接到案件后,两位律师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向赵某兵充分了解案情并交换了意见。最后,两位律师认为公司应当对赵某兵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

(一)、赵某兵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1、赵某兵是公司的保安员,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保安员的职责除了在值班时间内站岗巡逻外,发现保安工作存在问题及时向公司有关负责人报告,也应当视为其职责的一部分。而这一职责不应受到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本案发生时,虽然已经过了赵某兵的值班时间,但其是在下班离开公司前到向公司行政部反映保安工作上的问题,走出行政部办公室后,即被宋某打伤,在时间上有连续性。

3、赵某兵是在不锈钢公司的工作区域内被打伤,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

4、赵某兵之所以被保安队长宋某打伤,是由于赵某兵反映了保安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而令宋某怀恨在心,进而对赵某兵进行殴打报复。无论赵某兵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其均是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指出公司保安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其与宋某之间本是同乡,关系不差,不存在私人恩怨,更不是“诬告”。因此,其遭受宋某的殴打完全是因工作上的事,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

综合而言,上述事实是清楚明确的,赵某兵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虽然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区政府均没有依法认定其属于工伤,但这并不意味赵某兵就不能享有工伤待遇。两位律师认为法院应该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不锈钢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广东省不锈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和原理,该公司还是要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1、赵元兵是不锈钢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员,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

2、赵某兵是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首先、赵某兵身为不锈钢公司的保安人员,在发现公司保安工作存在问题时,当然有义务向公司反映,故赵某兵向公司行政经理反映问题,应视为履行职责;其次、不锈钢公司也曾对赵某兵表示,若其发现保安工作存在问题,可向行政领导报告,赵某兵受伤的时间正是其向行政部反映问题结束走出门口时;第三、保安队长宋某之所以打赵某兵,也正是由于赵某兵向公司行政经理反映了保安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怀恨在心,而非一审、二审判决所称的“个人恩怨”。两级法院此认定无事实依据。

3、实行侵害赵某兵人身行为的宋某是不锈钢公司的保安队长,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为其职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保安队长胆敢在公司内当众殴打反映问题的下属,证明该公司管理不善,处理投诉不当。

(三)、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不锈钢公司在事发时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明显是对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不锈钢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衡量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不锈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不锈钢公司是赵某兵的用人单位,赵某兵是在工作区域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伤的,不锈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而这一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并不以不锈钢公司存在过错为成立的要件。故法院不能以不锈钢公司已经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不存在过错为由而免除其责任。

五、再审结果:公司赔偿45810元

2009年3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此案。庭审时,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两位援助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9年7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佛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实施犯罪行为,故意伤害赵某兵的身体,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赵某兵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91616.86元。赵某兵作为公司的保安,向公司管理层反映问题,因此而与身为公司保安队长的宋某产生矛盾,导致赵某兵在事发当天向公司管理层反映问题出来后,尚未走出公司大门即遇到宋某,并遭宋某殴打致伤。因此,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不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决公司对宋某应承担责任中的4581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此,赵某兵被队长打伤的赔偿纠纷尘埃落定。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很清晰,却历经近三年才解决,可见贫弱群体维权之难。从法律上讲,公司要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其管理上存在明显不足,在赵、宋双方最初出现矛盾时未及时化解,在赵某被打时又不能及时制止;其二,赵某是在向公司反映工作问题时被打伤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宋某是公司的保安队长,赵某兵又是因反映工作问题被队长打伤,在直接侵害者宋某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公司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公司员工在自家公司因工作原因被其他员工打伤,公司在责难逃!!

据悉,公司已经赔付了45810元给赵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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