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郭某,女,40岁,连续工龄18年,系广州某区百货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9月2日因二级左足跟骨骨折,经3个月治疗后骨折愈合良好。1996年 1月份区和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医疗终结时间至1996年1月2日止,不属残废(疾)范畴。同年1月15日公司将此鉴定结论告知郭某,并两次给她发出书面复工通知书,但她仍拒不复工,擅自休假两个多月,既不提供“病假建议书”,也不说明休假的任何理由,单位认为她属“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由于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单位于1996年4月8日作出除名处理。此时她才提出她是工伤,不需提供病假建议书也可休病假的“理由”。?
专家评析:
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对工伤者实行工伤医疗期(即医疗终结期),医疗期长短视工伤程度而定。郭某工伤后,区、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其医疗终结时间至1996年1月2日止,医疗终结期内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津贴(工伤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医疗期终结后则不再享受工伤待遇(经鉴定确认为旧伤复发者除外),除1至4级残废可办理提前退休外,其他等级的工伤者都应按单位的要求复工,对不属残废(疾)的工伤者,单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后可按普通职工管理,工伤职工不能不经单位批准擅自休病假。根据劳动部劳力字[1990]1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规定:“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由于郭某已医疗终结,且单位已给她发出两次书面复工通知书,但她拒不上班,又不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情况,“工伤者休病假不需请假”更不成理由,故单位对她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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