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如果发生工伤,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至少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过,如果试用期结束前,劳动者的工伤治疗还没有结束的,用人单位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治疗已经结束,则要区分劳动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如果构成伤残,用人单位也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不构成伤残,而且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是否可以终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如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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