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违规致伤可认定工伤?

案 例:
李先生是一家百货公司的司机,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7月的一天,李先生照常开车运货,途中与另一机动车辆相撞,李先生伤重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过交警勘察认定,由于李先生闯红灯且速度过快导致车祸,应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治疗期间,李先生的家属向公司提出,虽然李先生具有过失,但也是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公司应当为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但公司认为闯红灯与超速驾驶是知法犯法的行为,即使申报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伤,公司更不应当对其违规行为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像李先生这样蓄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分 析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工伤性质的认定不受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影响。例如一些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近期由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更将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予以一定程度的扩大,即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如果 《工伤保险条例》按照 《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修改,以上案例中的李先生将确定依工伤处理,享有工伤待遇。
此外,根据 《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精神,除了故意交通违章可能造成的伤害以外,工作中为履行工作职责出现以下情形,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无论其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不构成犯罪的,都可以按照工伤处理。其情形如下: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如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寻衅滋事,偷开他人机动车等;作为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等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 《征求意见稿》将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之内,既扩大了保障面,也使操作性更强。劳动行政部门只需要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来鉴定其是否属于职业伤害即可。
但同样,人们也会产生疑虑,其他一些故意违规获取工伤待遇的行为是否也将因此而涌现?例如,员工在工作中为达到破坏或报复目的违章操作、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制造事故、明知后果但放任损失扩大、同一违章行为屡教不改、或者具备故意,但对后果轻信能够避免的违章行为,等等。
根据京劳社工发 (2000)136号《关于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7条第 (二)项中 ‘自杀’是经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结论的。 ‘自残’是主观意识决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企业及现场目击者或知情者的证明材料或证言。”但是,对一些人身伤害的原因认定尽管由公安机关部分分担,但依然在 “故意”的界定上存在很大难度。这些行为如果都被认定为工伤,将会使越来越多故意造成伤害以获取余生保障的情况被划入工伤行列,增加社会保障负担,也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原则与初衷。
因此,这一条修改意见可谓令人喜忧参半。笔者希望在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版正式出台时能对这一可能性予以考虑,或者在条文解释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加以更为具体明确的说明,将合法形式下的违法行为杜绝在社会保障之外,让社会保障更加公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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