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证应聘上岗,不料工作时左眼落入异物,导致角膜穿通伤,单位以当事人吴欢存在欺诈行为进入公司工作为由,对劳动部门认定吴欢构成工伤决定不服,于2008年7月向无锡南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6年11月,当事人吴欢用他人的身份证参加某电器公司的招工面试,于第二天进入该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天后,吴欢在该电器公司工作时,左眼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07年11月,吴欢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查材料后,于2008年3月作出了吴欢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电器公司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该电器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庭开庭时,原告电器公司诉称,第三人吴欢假冒他人身份证件来其处应聘,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该欺诈行为所构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劳动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劳动部门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调查,应认定电器公司职工吴欢在单位工作时,左眼受到伤害为工伤,当事人进入原告公司时虽然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吴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欢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所谓的“欺诈”,认定工伤是无过错原则,故原告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要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吴欢在为原告工作时,左眼受伤,该伤害的情形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已根据原告要求在规定的岗位上工作,故原告与吴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欢在面试时虽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但实际受伤的是其本人,而非他人,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故原告提出的吴欢因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并无其他依据可支持。为此,原告电器公司提出的“吴欢冒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其单位工作,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其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劳动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有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最终,南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但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后也提醒到: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应聘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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