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到新单位工作仅一个多月的史先生,不幸因突发疾病住院手术。术后,史先生不仅遭到了单位的辞退,连住院期间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也无从着落。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用人单位须承担史先生近1万5千元的医疗费用,依法保障了史先生的合法权益。
2007年4月,史先生与上海图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意书,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8日止,史先生任资深客户经理,每月底薪3,000元。5月24日,史先生因肾结石入住医院,并作了手术治疗。而就在史先生因病住院的同一天,图维公司为其办理了招工入职手续和社保缴费登记,并缴纳了当年4-6月的社保费款。6月,史先生出院结账,共支出了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史先生仍然到岗上班。但在8月3日,图维公司向史先生发出领取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的通知,史先生被辞退了。因于史先生的医保帐户是在单位缴费后6月份才开始启用,这之前史先生支出的2万余元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史先生与图维公司产生了纠纷。
为此,史先生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图维公司报销他住院期间支出的2万余元医疗费,仲裁裁决支持了史先生的请求。这下,图维公司不服了,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图维公司起诉认为,按照目前缴纳社保费的操作流程,单位在5日至25日期间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于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史先生是4月9日供职,那么图维公司应在5月9日之前为史先生办理社保缴费登记。现公司在5月24日为史先生办理社保缴费登记,虽然超过规定的缴费登记期限,但依照上述社保缴费操作流程的规定,公司在5月25日之前办理缴费登记,医疗帐户将在6月份启用,这个流程决定了史先生不能在5月份患病期间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所以,图维公司延迟办理缴费登记,并非是导致史先生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原因,图维公司不存在过错,主张请求不给付史先生的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图维公司与史先生签署的“同意书”是双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劳动纪律等内容作出约定的协议书,它是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期限仅约定了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不成立,“同意书”中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视作为劳动合同期限。
对于史先生是否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即牵涉到史先生的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图维公司为史先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是判断应否承担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2007年4月9日,史先生与图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图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史先生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同时,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本案中,史先生与图维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图维公司应当为史先生缴纳相应医疗保险费。2007年5月24日,图维公司为史先生办理社保缴费登记,并为史先生缴纳了自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止的社保费。在此期间,史先生因住院手术共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其中,应为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近1.5万余元。据此,在史先生与图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1.5万余元医疗费用,应由图维公司承担。一中院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评析:本案的判决是从审判实践层面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对于劳动者医保帐户尚未启用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确立了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操作规则,即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行为,即便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须承担劳动关系建立至医保帐户启用这一时间段内,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这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劳动者权益的纠纷中,参照相关劳动法和医保实施细则等规定,更多的考虑到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给予劳动者合理和有效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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