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遭遇工伤 劳务公司与日资企业“踢皮球”

劳务公司与用人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派遣职工至企业工作。职工不幸造成工伤,是按照协议规定由用人企业承担法定赔付内的费用,还是依据法律规定由劳务公司先行赔偿?日前,北塘法院受理了一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处劳务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实际用人企业负连带责任。
2007年1月18日,以劳务公司为甲方、某日资企业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日资企业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的薪酬、单位社保费,由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工资并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务公司每月向日资企业收取管理费。该协议还约定,甲方承担1到4级工伤法定赔付以外30%的费用,乙方承担1到4级工伤法定赔付以外70%的费用,5到10级由甲方承担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2007年2月1日,外来务工人员沈某由劳务公司派入日资企业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2007年2月24日沈某在工作过程中左食指受伤,医院诊断为左食指粉碎性骨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0级。由沈某提起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6日解除,并由日资企业一次性支付沈某的伤残补助金等3万余元,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日资企业不满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日资企业与劳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的“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的理解产生争议。日资企业认为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应当是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现沈某主张的各项伤残补助属于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而劳务公司则认为沈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法定赔付之内的费用,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其承担工伤5到10级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故对沈某的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沈某主张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法定赔付之内的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它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沈某的上述赔偿费用。即使劳务公司认为沈某主张的费用属于法定赔付之内的费用应由日资企业承担的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沈某主张的费用仍应由劳务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日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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