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摔伤后,雇主见劳动部门不为我认定工伤、仲裁机构不受理我的申诉,便甩给我7万元了事,多亏法院公证判决,维护了我的正当权益。”近日,江某经过法院的两次审理,讨回了21万元经济补偿。江某的雇主为了省钱让江家人签下权利义务失衡的协议,结果钱没省下,还背上被告之名,输了官司。
工人坠楼受伤严重 雇主只付七万了事
2008年冬季,业主老宁欲在其宅基地上建三层小楼,将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且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老尉的施工队。老尉觉得包工包料有钱可赚,便约请瓦工技术较好的江某与其一起施工,报酬按工作量包干计算。
当年12月13日,江某在二楼加固房柱时意外坠落。因施工场所未架设安全架、安全网,他又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从而导致其头部直接着地。除造成脑部受伤外,江某颈椎也严重受损,当即昏迷。经行颅骨牵引术、颈托外固定处理,住院两个多月后出院。
江某此次住院共开支门诊及医药费合计3.4万元,鉴于其病情医嘱休息1年半以上。由于不能再靠体力和技术赚钱,江某想让劳动部门为其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随之,他向区仲裁委申诉,该委以他与老宁和老尉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受伤待遇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同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江某说,起初老宁和老尉怕事闹大,一次性给了7万元,现在这些钱快花完了,相关部门又不受理,他们也不再理他了。
乘人之危想少付钱 法院判决维护权益
江某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终结期、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进行检验鉴定。2009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得出结论,评定江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1月,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需配备普及型轮椅。
老宁、老尉不同意江某提出的新的赔偿要求。其依据是江某受伤之时双方即签订了一份终结性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老尉付此款后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上有江某妻子的签名、老尉的签名。
江某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某与老尉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该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根源,雇主老尉在雇员江某的职业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故其应为江某受伤承担责任。
综上,判决老尉依法赔偿江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2项费用共计30万元。由于老宁系该建筑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知道老尉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与老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老宁和老尉不服,以一审判决忽视其与江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关于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江某认为那是老尉等人乘人之危胁迫他妻子签订的。当时,江某正在医院就医,急于做手术却无钱。
二审法院认为:江某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依法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对协议中同意老尉给予一次性补偿存在重大误解。其在得到司法鉴定结论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应依法撤销该协议,老尉应依法对江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老宁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可认定其与老尉为共同发包人,由于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终审判决老尉赔偿江某28万元经济赔偿。其中,包含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赔偿的理由是,老尉造成了江某三级和四级伤残,且其生活还需终身护理。
权利义务差距较大 协议有误即需更正
陈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般来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除非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是: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三是欺诈或胁迫、乘人之危。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并直接影响到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判断的标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差距。如果二者相关无几,则为了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宜轻易判断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本案之所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由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差距较大,达到21万元之巨,故应撤销。 (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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