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器材公司检验员关×实(化名),提前1个多小时就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负伤。公司以为:车祸不是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最后,经过劳动保障部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堂断案。
【案件回放】
关×实(化名)是某器材公司检验员。
按器材公司排班,当天关×实上夜班,晚上21时为上班时间。按照往常,关×实上班骑摩托车,一般在20来分钟就可以到达公司。可就在2007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他提前1个多小时就驾驶摩托车出了家门,行驶在公司上班的路上。你说巧也不巧?平时上班赶路无事,当天越早出门,越见鬼了。途中,关×实为躲避行人,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多处受伤,右膝韧带断裂。
关×实在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多天,于6月4日出院。
器材公司由于没有与关×实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认为他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此一直没把关×实工伤认定放在心上。
关×实忍不住了,于2008年4月30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因为他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关×实与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区劳动保障部门随即于同年8月7日作出了认定关×实为工伤的决定。
器材公司不服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认为关×实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于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部门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关×实的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后,器材公司仍很不服气,即向区、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关×实车祸不是在上班途中,也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2、关×实的工伤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结果】
1、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器材公司诉讼请求;
2、二(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专家评析】
区法院受理此案,是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而作出判决的。
区法院在本案中认定:
1、关×实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
2、器材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关×实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关×实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关×实于2008年4月30日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
市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关×实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关×实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关×实于2007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器材公司对关×实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关×实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关×实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本案中,上诉人器材公司认为关×实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曲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关×实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器材公司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关×实交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器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算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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