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之名参保无法获得工伤待遇

王×冠(化名)在一家制造厂打工,厂里为他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购买了社保。没多久,王×冠因工受伤。工伤是被劳动保障局认定了,社保经办部门却没有给他工伤待遇。这是为什么?
【案件回放】
2008年3月,四川的王×冠(化名)因为家境困难,经老乡介绍前往一家制造厂打工。
没有想到,在火车站人头涌涌,互相挤迫,王×冠第一次出门,慌失失地顾得了行李,却顾不了口袋,在上车时钱包被偷,身份证也丢失了。
来到工厂,为了获得工作,王×冠借用了老乡小彭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购买了社保。
真是祸不单行,没多久,王×冠因工受伤,单位随即向劳动保障局为“小彭”(王×冠)申请认定工伤。
工伤是被劳动保障局认定了,但社保经办部门根据规定并没有给王×冠核发工伤待遇。
制造厂大惑不解:购买了社保,为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就这样,制造厂向法院状告社保经办部门没有给王×冠核发工伤待遇。
【诉讼结果】
法院判决:维持社保经办部门不给王×冠核发工伤待遇的决定。
【专家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冠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王×冠,而是“小彭”。尽管该厂认定王×冠是其员工,但当时小王使用的是小彭的身份证,为王×冠办理参保时是用“小彭”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王×冠并不是参保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名为王×冠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王×冠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彭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王×冠,因此王×冠与社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这里应着重指出,王×冠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此种情形如一旦得逞,将导致高骗保风险。
1、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意义非常重大。这种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一旦获得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后,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
2、单位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核员工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如出现像王×冠这种情况,最终为此买单的还是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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