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的全国各地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劳务派遣自劳动合同法立法以来,争议不断。人大在2012年对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部分专门进行了修改,人社部也出台了劳务派遣规定,有关派遣的争议仍然不断,各地也出台了不少配套意见。收集汇总这些规定,供大家参考研究。

1国家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2地方政策法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院、江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节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节选)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节选)

|《广州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中院、市仲裁院于2014年5月26日(节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节选)

|《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人社专纪[2012]11号)(节选)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沙坪坝区法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节选)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节选)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天津市劳务派遣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28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节选)

第一部分国家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地方政策法规

上海市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关发[2013]32号)的规定,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

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用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辅助性岗位的问题

用工单位要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范围,并在单位内公示。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辅助性岗位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用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问题

派遣员工在本市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承担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浮动费率等工伤保险责任。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生工伤的派遣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单位应当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结清该员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招工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且本市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本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本市用工单位应当先行承担。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将非本市户籍员工派遣到本市用工单位设在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岗位工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七、关于欠薪保障金垫付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符合欠薪保障金垫付情形的,相关行政机关在查清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后,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对劳动者的欠薪进行垫付,但对同一个劳动者的同一欠薪事项只垫付一次。

八、关于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调整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所形成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界限,防止引发相关纠纷。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派遣规定》处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对劳务派遣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许可的过渡期问题

根据《修改决定》规定,对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给予一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派遣业务。因此,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仍从事派遣业务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处理问题

未经许可的单位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派遣协议被判定无效之前三方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原协议和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四、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派遣的问题

《修改决定》、《派遣规定》关于“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当事人以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或者用工单位是否超出法定比例用工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无效或者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同工同酬争议的问题

用工单位未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仍对劳动合同制员工和派遣员工实行不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派遣员工要求用工单位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用工单位依法整改。但是,当事人之间发生《调解仲裁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六、关于劳务派遣退回情形的问题

《派遣规定》第十二条对退回情形作了部分列举式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实践中,还存在法律规定的退回情形、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协商一致退回等情况。因此,依据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退回劳动者:

(一)《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四)派遣期限届满的;

(五)劳务派遣协议解除的;

(六)三方事前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的;

(七)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的;

(八)依据《派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派遣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协商后退回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派遣进行整改的;

(十)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确需退回的。

七、关于退回后重新派遣争议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后,因重新派遣发生争议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劳动者被用工单位按照《派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退回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依据本纪要第六条情形,劳动者被退回,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重新派遣而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可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者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不接受重新派遣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八、关于退回依据不足争议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被退回依据不足,且派遣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一个月)进行合理重新派遣的,劳动者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予支持。

九、关于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问题

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当事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分别承担义务。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确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关于《修改决定》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履行问题

《修改决定》公布后至施行前的期间内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履行问题,法律未作规定。根据“法无特别规定,不溯及既往;法有特别规定,可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修改决定》对其公布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处理原则,《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不符合《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修改决定》进行调整。

十一、关于派遣用工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区分问题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属于市场转型中出现的新情况,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法律关系变化、管理权调整等,比较复杂。案件处理中涉及派遣用工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区分问题时,要结合规章制度的适用、用人单位所行使指挥管理权的强弱程度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发包单位基于消防、安全生产、产品服务质量、工作场所秩序等方面管理需要而对承包单位的劳动者行使部分指挥管理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根据案件事实谨慎处理,不可简单判定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

在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中,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通过协议方式合理确定具体的管理界限。在外包协议未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劳动者部分越权指挥且未对法律关系改变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进行整改;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按劳务派遣处理或确认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31日

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七、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劳务派遣单位对服务期约定予以认可的,该约定有效,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劳务派遣单位对服务期约定不予认可的,该服务期约定无效。

十八、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工单位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除用工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u广州市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5日穗劳仲会纪〔2011〕2号)

35、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中院、市仲裁院于2014年5月26日

(七)劳务派遣问题

28.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劳务派遣用工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一般规定,同样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29.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等责任,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福利待遇等责任。在劳务派遣争议案件中,认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约定作为依据,不宜一概适用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对于合法的劳务派遣,原则上对于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用人单位自身的责任,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u深圳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

67、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人社专纪[2012]11号)

六、劳务派遣劳动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问题。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经协商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重庆市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沙坪坝区法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十二、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也可以与用工单位就内部责任如何承担进行约定。

十三、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只是对劳务派遣合同的最短期限作了规定,该法第十四条并未将劳务派遣合同排除在外。结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如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目前不宜认定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倾向于赞同第二种意见。

市高院民一庭倾向赞同第一种意见。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虽然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特点,但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前述特点,并且劳务派遣工作岗位对技能要求较高,故应当允许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维护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劳务派遣备用金。劳务派遣备用金的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用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的非派遣职工,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被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五十的;

(四)临时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五)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安徽省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120)

第十六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动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天津市

《劳务派遣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促进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及其被派遣劳动者应依法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用工单位负责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本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务派遣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缴费部分,用工单位不再拨付到劳务派遣单位,直接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应督促用工单位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如下:

(一)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缴纳。

(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缴纳。缴费有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核定基准费率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统一核算浮动费率。

(四)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缴费基数之和的2%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缴纳。按规定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五)生育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缴费基数之和的0.8%缴纳,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费,高于最高缴费基数的,按照最高缴费基数缴费。

(七)农籍职工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促进农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40号)规定,可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国家和本市对社会保险缴费政策进行调整的,按照新调整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参加社会保险的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缴费时间、确认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信息进行核对后,由用工单位向其参保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并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天津市社会保险基数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上盖章确认。

(二)用工单位在缴费申报后,将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收费凭证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派遣单位)》。

(三)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派遣单位)》交付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按月与用工单位核对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息。

(四)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以及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全额开具发票。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税务部门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派遣单位)》计算个人所得税扣减金额。

第八条用工单位参保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用工单位设立劳务派遣管理户,并标注被派遣劳动者所属劳务派遣单位名称,按月向用工单位提供被派遣劳动者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适应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跨区县派遣劳动者的需要,简化经办要件、优化经办程序、完善信息系统,为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九条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未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但使用发包单位场所等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在发包单位场所等生产经营设施坐落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在本辖区存在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辖区内进行生产服务的承揽或外包单位、使用本辖区内发包单位场所等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用工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十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咨询,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提交单位名称、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一条对单位的许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单位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法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单位;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延续,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分公司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本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收到通知书。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一节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委托用工单位代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节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备查。

第二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申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工作岗位、用工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变化情况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劳动关系管理系统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分公司应当向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核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等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同时报备调整用工方案。

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拒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未将劳动用工信息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u山东省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28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省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问题

《暂行规定》施行时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在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调整至10%以下。在2年过渡期内,用工单位应当根据《暂行规定》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措施和期限,并将调整用工方案于2015年3月1日前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未将《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二、关于合理确定辅助性岗位问题

用工单位要按照《暂行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范围,在单位内公示,并可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本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

三、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考察。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问题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劳务派遣协议未就被派遣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如果出现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先行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后,可以与用工单位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六、关于用工单位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工责任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1)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2)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3)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七、关于异地派遣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八、关于派遣用工与外包用工问题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暂行规定》处理;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直接使用劳动者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处理。

九、关于连锁、加盟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问题

以连锁、加盟等方式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

十、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异地备案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跨县(县级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其行政许可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报分支机构所在县(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本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2月3日

辽宁省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七条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