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决定复议期间仲裁该不该中止审理
案例:
2011年4月,秦某到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16日因工外出期间不慎受伤,2011年9月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某为工伤,2012年3月2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生活护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秦某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收到仲裁案件材料时才知道此事为由,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正式受理该起行政复议案件。借此,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请求仲裁委中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仲裁委员会该不该中止审理?
评析:
针对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申请人秦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仲裁委不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即:复议期间,原工伤认定决定仍然合法、有效,应当继续执行。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既然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进行行政复议,就意味着有可能改变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申请人秦某受伤能否最终被认定工伤还处于不特定状态,所以,理所当然要中止审理。
仲裁委在收到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书面中止审理的请求后,根据其正在行政复议的事实,从案件审理的效果方面考虑,经与当事人沟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中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我们认为,劳动人事争议属于大民事纠纷调整范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遵循《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上述规定未尽事宜,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仲裁案件的审理不受其他案件审理的影响和制约,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一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要以与之有牵连的另一民事案件或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件审结而急于结案,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会导致在相同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复议结论、裁决甚至判决。因此,仲裁委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不可以就事论事,如果发现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就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这样才能保持法律结果的一致性,保证的程序公正以致实体的公正。
纵观本案事实,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这个问题,处理此类问题要全面理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申请人秦某及其代理人的观点就是属于片面地理解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为我所用的想法来理解法律、法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文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秦某忽略了可以停止执行的特殊情形。因此,仲裁委本案中止审理的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处理结果:
2012年10月8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某的工伤认定结论。随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就行政复议结论不服,继续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秦某考虑自己系外地人,有着太多的不方便,要走完法定程序耗时过长,最终于2013年3月15日无奈地选择了以40000元赔偿金的数额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解此案。
供稿:安徽当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朱家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