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到苍山县某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刘某因病住院,该厂按照规定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2月,刘某病情好转后,又找到了一份更轻松的工作,于是向机械厂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申请称,因其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故提出与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机械厂给予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机械厂认为,刘某在医疗期内不应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若非要解除劳动合同,则无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刘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的限制,并非对劳动者辞职权的剥夺。另外,也没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提出辞职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部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 《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显然是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机械厂为刘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刘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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