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未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贾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单位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于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山东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机械公司未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贾某在机械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7月24日,之后,贾某未再到机械公司上班。2009年9月2日,贾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贾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机械公司应另行支付贾某2008年5月18日起11个月的工资11765.56元。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机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机械公司未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贾某以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机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贾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日解除;机械公司另行支付贾某工资11765.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61.15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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