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支付经济补偿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职工刘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却不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刘某于1993年5月进入山东某信息公司工作,自2001年5月起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未向其发放生活费。2010年5月26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最低生活费57456元及17个月的经济补偿12920元。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与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刘某自2001年5月起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刘某自身的原因未正常上班,故对刘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信息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某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生活费。对于刘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9年6月前的生活费,已超出1年的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刘某该项申诉因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支付经济补偿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却要求信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信息公司支付刘某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生活费6496元(760元×70%×11+920元×70%×1);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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