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季某原为某事业单位的编制内人员,2006年该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改制时,改制文件规定有两种分流方式,供原事业编制人员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或到新成立的企业工作。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安置费按本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领取1.2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选择到新企业工作的,由新企业与其订立不少于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执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原事业单位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但经济补偿金由财政专户管理,职工与新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由其本人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登记证明到财政专户管理部门领取。
季某选择了第二种分流方式,他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新企业业务有限,双方又签订了与劳动合同相同期限的内部退养协议,同时约定协议期满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不再续约。2009年4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内部退养协议到期,企业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季某则认为,按照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他在原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在新成立的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这样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已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 (五)项及第45条的规定,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季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焦点分析: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季某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为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从本案案情看,原事业单位改制时,改制文件提供了两种人员分流方式,由职工本人选择:职工可以选择领取一次安置费自谋职业,也可以选择到新成立的企业工作。
而且从改制文件可以看出,职工选择到新成立的企业工作,有一个前提,即新企业也要同意接收选择到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双方才能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职工与新企业,就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均有了选择权。同时,选择到新企业工作的职工,其原单位业已支付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这种双方之间经自由选择建立的劳动关系,职工原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是不应当合并计算为新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的。
处理结果:
该案在审理中,仲裁庭根据改制文件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经充分释义,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单位支付季某与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为季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原事业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新单位另一次性给付18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补助。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季某等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和就业登记手续,并持就业登记证明,到财政专户领取了原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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