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自1996年3月起一直在北京某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A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内资企业B公司,李某受公司安排从A公司调入B公司任职。2008年10月30日,A公司给李某发出 《调动工作函》,内容为: “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李某自2008年11月5日起调入B公司任职,职位及工资均保持不变。A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万元。”李某入职B公司后,当年12月,B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
李某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他自1996年3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至今已经超过十年,因此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B公司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李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与李某的主张似乎都有些道理,B公司究竟应不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劳动者 “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条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在适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本案中,从A公司的 《调函》可以看出,A公司是“因工作需要”将李某调入B公司任职的,而且B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李某的工作调动符合 “非因本人原因”的条件,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中,B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B公司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B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中扣减。
可见,企业对员工进行调动,并不导致员工工作年限自然清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以这样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不恰当的方式反而会给企业造成更沉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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