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某公司于2008年5月与刘某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人力资源部将公司 《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交其阅读后签收。2008年8月的一天,刘某无故不来上班,导致该岗位所负责的工序出现空缺。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 《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的规定——“员工旷工一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刘某作出辞退决定,并送达书面通知。此后,刘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公司自其上班后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现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焦点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的公司在用工期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显然违法,公司必须按照规定为员工补办社会保险。
因此员工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合理合法,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错误理解了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内容。
首先,公司的错误并不影响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处罚该员工的违纪行为,且该公司在让刘某签收员工手册、送达书面辞退决定等一系列可以看出,该公司处理违纪行为实体与程序均合法,应当认为该辞退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46条第3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条款,当企业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不缴社保费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员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可以恢复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在此制度设计下,一旦企业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主动实施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刘某在企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自己因违纪被企业辞退后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显然已经不能得到支持。
延伸思考:该
案例值得用人单位深思, 《劳动合同法》实施已经一年多了,还有不少企业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甚至不签订合同,且部分违法行为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员工在职时可能迫于就业压力,不敢和公司叫板,一旦与公司发生矛盾,企业的用工风险就像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引爆,此时的主动权是操纵在劳动者手中。因此用人单位千万不能心存侥幸,一定要按照法律规范管理,才能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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