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工不胜任工作单位也不得解除合同

李某于2007年9月到苍山县某酒店干服务员。2008年12月,李某发现怀孕后要求单位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单位安排其从事收银工作。由于李某知识水平有限,收款经常出现问题,2009年2月15日,该酒店以李某不胜任工作,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单位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庭审中,该酒店辩称,李某不胜任工作,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仲裁委受理后查明,李某不能胜任工作和怀孕的情况均属实。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第29条第3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9条规定对怀孕女职工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是优先适用的。也就是说,即使李某真的不能胜任工作,但因为李某怀孕了,单位也是不能解除她的劳动合同的,这是《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据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该酒店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山东工人日报 王时艳  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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