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工悔约解除劳动关系未获支持

未婚先孕的女青年丽丽(化名),因反悔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由上海某医药设备检测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检测公司)支付她各类经济损失万余元。不服该仲裁的医药检测公司则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恢复与丽丽得劳动关系及不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丽丽要求与医药检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均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从外地来沪打工丽丽被该医药检测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月工资2300元,每月8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8月27日,丽丽填写了员工移交单,移交单注明离职形式为结构调整,进公司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离职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当日,医药检测公司发放了丽丽2008年8月工资及补偿金3200元。次日,公司又开具退工单。同年11月上旬,28岁丽丽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12月15日裁决:撤销医药检测公司退工决定,由该公司支付丽丽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1万余元。

2009年1月16日,医药检测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称,公司与丽丽在2008年8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结清了工资及补偿金,次日又为丽丽办妥了退工手续。公司认为事后获悉丽丽怀孕时未办理结婚手续,该行为“有伤风化”且丽丽在工作期间有旷工、迟到行为。声称未婚先孕虽然不违反劳动法,但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况且双方解约时公司并未预料到未婚的丽丽已怀孕。

法庭上,丽丽辩称公司是在知道自己怀孕后,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属非法。自己怀孕后就及时与男友办理了结婚登记,怀孕生育行为属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请求法院按仲裁委的裁决判决。

经审理法院查明,丽丽是在2008年8月16日经诊断确诊为怀孕,又在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在2008年8月27日,医药检测公司与丽丽办理了工作移交,丽丽填写的移交单清楚反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和方式。公司还在非发薪日支付丽丽当月工资,丽丽亦领取了补偿金并工作至该日,次日公司又开具了退工证明,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属协商解除。

法院认为,在2008年8月16日,丽丽经诊断确诊为怀孕,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严重违纪或劳动者同意的除外。现医药检测公司诉称丽丽未婚先孕“有伤风化”及存在旷工构成违纪,而医药检测公司与丽丽解约并没有将违纪作为解除理由;特别是医药检测公司更没有将丽丽未婚先孕,作为违纪情形对待。丽丽与医药检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协商解除,尽管丽丽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经确诊怀孕,但丽丽在明知自己怀孕情况下,仍与医药检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丽丽对行使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该处分是丽丽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丽丽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是医药检测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遂法院最终判令丽丽败诉。

法官点评:员工与单位签署合同解约应慎重本案中丽丽属未婚先孕,但该行为不受劳动关系解除的制约,孕妇本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女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解除与孕妇合同关系。那么丽丽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为何还不能受到法院判决支持呢?且不说丽丽是否有旷工行为与否,这里就有一个员工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的问题,丽丽是明知自己已经怀孕情况下,却与单位办理工作移交,下笔填写了移交单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后当月工资及补偿金,白纸黑字造成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既成事实。从丽丽的个案来说,在当今全球金融危机情况下,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或停工或裁员,劳动者在签署合同解约时下笔要慎之又慎,否则事后反悔往往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人民网 李鸿光 包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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