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殷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却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
殷某系山东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殷某同意按工作需要在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称济南分公司)槐荫营销服务部担任负责人,月基本工资1200元。2009年4月30日,保险公司下发通知,以殷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免去其服务部负责人的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5月9日,双方进行了交接。2010年3月,殷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保险公司和济南分公司不服,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殷某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与殷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殷某并未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殷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殷某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保险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殷某要求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殷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元;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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