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单位与一职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该职工在单位工作已满10年,劳动合同到期前,单位通知该职工续订劳动合同。3月29日,该职工回复,因与单位存在纠纷,暂时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基于此,单位于4月5日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之后,该职工向单位提出支付10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要求,而单位只同意支付3个半月工资,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最后,仲裁委支持了该职工的申诉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向该职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属于期满终止,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3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是该职工3月25日后还继续在单位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情况属于逾期终止,实际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职工的工作年限,需要支付10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可见,该事件中,用人单位若能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会降低许多成本。(广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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