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拥有16年工龄的被辞退女工蒋某经济补偿金12577元。
现年47岁的蒋某是1988年调入德州某无线电厂工作的,其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3年4月30日期满。而在这年3月10日,德州某无线电厂被宣布改制为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改制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与蒋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蒋某的工资继续由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至2003年12月份,后因蒋某体弱多病,长期病休在家。时至2008年,蒋某开始向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期满、已经将蒋某正式辞退为由予以拒绝。无奈,在申请劳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蒋某一纸诉状将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作为原德州某无线电厂职工,其要求由德州某无线电厂改制而来的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称已经书面通知蒋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应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原告蒋某的工资表,故酌情参照山东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77元计算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77元。
一审判决后,德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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