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曾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被告曾某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因生产任务不足不需要使用被告,即辞退被告,并给予被告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裁决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通知期工资。被告在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通知期工资,劳动仲裁裁决超过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人民币960元。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2008年4月25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也未按规定足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通知期工资。被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劳务使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作为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劳务规则,该劳务规则约定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务规则,最后一份劳务规则约定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则,原、被告间也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该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50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通知期工资96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927.6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资,并已经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63.82元。

再查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增加该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驻上海办事处曾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某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驻上海办事处输出的劳务人员共70人(被告属于该70人的范围内),并约定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管理服务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规则、工资发放明细、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审理笔录、劳务合同、服务费发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则,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系已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辞退被告,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非劳务派遣人员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磋商期。在磋商期内,原告并无必须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属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替代期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曾某要求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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