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劳动者因患病向用人单位申请病假,病假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病假期间劳动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假一年多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四虎,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圣冲。
委托代理人马婉凤。
上诉人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某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宿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7日。程圣冲与沪宿公司自1999年起签订工作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务用工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中约定沪宿公司“采用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原则,按月支付”程圣冲工资。2008年5月,程圣冲经医院检查罹患恶性肿瘤,并开始病假。程圣冲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沪宿公司每月支付程圣冲病假工资768元。2008年12月11日,程圣冲经江苏省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2月28日双方劳务用工合同到期,沪宿公司拒绝与程圣冲续延劳动关系。
2009年3月24日,程圣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8日,仲裁委发出案件延期通知书。嗣后,程圣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沪宿公司:1、自2009年3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4月30日;2、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95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程圣冲与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1日起恢复;二、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圣冲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952元。如果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判决后,沪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合同期满程圣冲不能从事原工作,且公司已支付其13个月的补贴,故不愿再与程圣冲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实行作业工作制的分配办法,公司对小组,小组对个人两级分配,按照按劳取酬原则发放工资,从未有过病假工资的规定,程圣冲也未向公司请过病假,公司向程圣冲支付的768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贴而不是病假工资,程圣冲自2009年7月以来的岗位工资应当是32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前十二个月的1,800元是其上岗期间的月总收入,并非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圣冲辩称,其虽未提交过病假单,但曾向公司的领导请过假,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司支付其的768元是病假工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因此,请求驳回沪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圣冲于2008年5月经医院检查罹患恶性肿瘤,并在2008年12月11日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在劳务合同到期后予以续延,沪宿公司以程圣冲的合同到期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拒绝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09年3月1日起恢复。
工资应当为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对于程圣冲每月的工资,沪宿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程圣冲每月的岗位工资为320元,在原审中则主张为550元,两者的说法既前后矛盾,又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沪宿公司在原审中对于程圣冲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总数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以1,800元计算程圣冲的月平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至于沪宿公司每月发放的768元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沪宿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及沪宿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认为对程圣冲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发放的情况,该768元应当认定为病假工资,而非沪宿公司所称的补贴。鉴于沪宿公司已向程圣冲按768元每月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结合程圣冲在沪宿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八年的情况及本案中的诉请,判令沪宿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沪宿公司以程圣冲未请过病假、公司没有病假工资发放制度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缺乏依据。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沪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顾恩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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